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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他们心目中,"任法"仍是不得已的下策。
同样地,法律理论因为具体法律实践的效果及其所达致的具体目的与预期目的的差距,而盲目地顺从实践的指示从而消极地自我否定,也是缺乏逻辑和事实根据来支撑的。[30]康德:《历史理性批判文集》,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年,第164页。
而在长期的多元化的法律实践活动的展开中,法律实践的经验与教训也在不断地累加和积淀。法律实践的内在结构实际上已经表明了法律实践活动是一个多环节有机协调而逻辑衔接的综合运行过程,这个过程同时伴随着思想和行动双重层面的对于法律实践的目的、方法、过程等的设计、鉴别、评估、选择、决定和反思因素。在笔者的认知中,思想实践与思想实验的主要内容没有实质性的差别,可以互换使用。[18]Joseph Raz,Introduction to Practical Reason and Norms,pp.10-11。第五,法律实践是融贯情理法的社会活动。
出处:《中国社会科学》2014年第6期 进入 姚建宗 的专栏 进入专题: 法律实践 法律实践理性 法律实践思维 。鉴于本文的主题是探究法律实践,所以对于我国法学界和法律界对法律理论的不当认知在此不予探究。(注:英国的情况有些例外,英国在《198 5年刑事起诉法》实施之前,警察机关还要负责起诉。
不仅如此 ,德国在最初设立检察官一职时,当时身兼普鲁士部长要职的萨维尼所极力推崇的检察 官乃"担当法律守护人之光荣使命"的主张获得立法支持。在笔者看来,支撑着这些 国家检警关系的实践运作并引导着其最终发展方向的其实也正是检察机关权力最初进入 到侦查程序中来所要达致的目的,即要如何实现侦查程序自身的运作目的。即公安机关是侦查职能的主要承担者,负责绝大多数案件 的侦查工作,检察机关则主要承担控诉职能和法律监督职能。就检察机关的工作而言,如果检察机关在审查证据的时候没有进行 严格把关,而仅依凭公安机关所提供的不合公诉标准之证据勉强提起公诉,则必然导致 公诉质量和效果的降低,致使侦查程序的深层次目的亦无法实现。
因此,检察官之创设,可说是 欧陆法制催生法治国并克服警察国之里程碑。第二,检警"互相制约"。
从我国司法实践中检 察机关退侦率的增加(注:以北京基层检察院的情况为例,2001年北京顺义区人民检察 院共受理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案件468件,其中退补案件95件(包括侦查部门撤案或建 议侦查部门撤案11件)占22.9%:一次退补案件78件。)其应该通过客观关照义务的担当时刻检 视刑事诉讼中其他公权力的行使状况,以防范由于国家的滥权而造成对被追诉人权利的 侵犯。)《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45条(侦查之目的及范围)也规定:"侦查系指 为调查犯罪是否存在、确定其行为及行为人之责任,以及发现犯罪及收集证据,以便就 是否提出控诉作出决定而采取之一切措施之总体。(注:[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M],吴丽 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54页。
三、参照目标制度功能优化我国侦查程序中的检警关系 一如本文在前述所反复强调指出的,合理的检警关系基本的判断标准乃为其是否具备 使侦查程序目的获得最大化达致的功能,而并非某一个国家检警关系的建构现实。但是在德国侦查实务上的运作情形正好相反,大部分的犯罪侦查程序指挥权(尤其是 中、小型的犯罪)却掌控在警察手中,即通常由警察独力进行侦查,等到其进行至某一 成熟阶段,才将案件移送给检察官,而检察官通常也根据其移送的结果来决定是否起诉。陈朴生教授据此指出,"侦查,乃检察官为提起公诉 或实行公诉而调查犯人及证据之程序"(注:陈朴生:《刑事诉讼法实务》[M],台湾海 天印刷厂有限公司1980年版,第267页。基于此,本 文首先设定了侦查程序的运作所需要实现的三个层次的目的,并以此目的的最大化实现 来作为合理的检警关系--即我们所追求的目标制度--所应该具备的基本功能。
而且,警察机关在刑事诉 讼程序中通常只承担侦查职能,其权力作用空间亦只局限于侦查程序之中,并没有将自 己的权力扩张至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其他阶段。"公诉准备说"当然只 是关于侦查目的诸多学说中的一种,但却从一个侧面揭示了侦查程序运作的更为深层次 目的,即(最终将案件移送起诉的)侦查程序所得出的侦查结论要能够有效衔接公诉,为 公诉提供良好的证据和事实准备,以充分提高公诉的质量和效果。
这种侦查程序中检警两机关业务彼此封闭的状态必然导致以下两个方面的不 利后果:就公安机关的工作而言,不起诉或者补充侦查都是对其先期侦查工作成效的否 定,因此在导致侦查效率降低的同时,对犯罪的追惩和打击亦极为不利,损及了侦查程 序直接目的的实现。检察官本身固然法律素养颇佳,惟不可否认的是,其在犯罪侦查方面所需具备的能 力经验、设备人力却甚为有限,以致于实务上大部分的侦查工作会转而由具有专业侦查 知识能力、丰富侦查经验与庞大人力物力的警察来承担负责,此乃势所必然"。
第二,此一机制仅仅应该指涉检察对警察"取证"行为的引导,而不及其他。应当看到, 我国这种相对较高破案率的实现,既是"控制和打击犯罪"刑事政策下的必然产物,但 同时也与我国的侦查体制即由警察机关作为主要的侦查职能承担者并在侦查程序中可以 独立有效地开展侦查活动有关,也就是说,我国现行的检警关系模式在一定程度上比较 有利于侦查程序运作直接目的的实现。参见王洪祥:《刑事诉讼职能研究》,中国政法大学馆藏博士论文,第27页。)而如果由检察官来主要担当侦查之责的话,由于检察官亦要承 担公诉等其他诉讼职能,"以检察官的人力设备与专业知识而欲要求其同时担负起犯罪 侦查之实施以及公诉之提起与实行等全部责任,恐怕是欠缺期待可能性,遂造成有权机 关无能,有能机关却无权之矛盾现象。(三)侦查程序的根本目的:规制侦查权力、保障公民权利 现代法治国家的刑事诉讼程序在保证使国家权力能够对犯罪施加有效惩戒和控制的同 时,更是将此间的国家权力行使行为纳入到正当程序中来,从而发挥现代刑事诉讼程序 的规制国家公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重大价值。因此,为了实现侦查程序运作的直接目的,对我国的检警关系模式中公安机关独立承 担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并享有独立于检察官的侦查权的一面大有加以坚持和维 护的必要,更何况实践已经证明检警关系的此一面向也的确具有有利于犯罪控制和侦查 目的实现的功能。
)即警察机关权力和检察机关权力,这样,如何正确 定位二者在侦查程序中的诉讼角色并据此架构二者合理的诉讼关系就成为了一个需要面 对的现实问题了。而在美国,虽然警察要作为控方证人出庭作证,但是很难认为这是警察机关的 权力行使行为,而毋宁是警察机关在承担诉讼义务的表现。
)而检察机关则大为不同, 在两大法系国家中,检察机关均以控诉职能的承担为主业,但又都不惟于此。最后,现行的侦查监督体制在发挥对警察权力规制作用 的有效性上的确出现了一些问题,但是这些问题基本上都是由于侦查监督相关的保障制 度和配套措施的缺乏所导致的,因此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还绝没有至"病入膏肓"的程 度,只是相关的解决方案相对缺乏而已。
(二)检察机关对警察机关侦查权行使的制度约束不力,侦查权滥用现象比较严重,致 使侦查程序的根本目的没能获得良好达致 一如上述,我国检警关系模式的特征之一是检察机关承担着对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法 律监督职能,侦查监督的目的乃是为了确保公安机关的侦查权能够规范行使,以避免其 滥用而侵犯人权。二、我国侦查程序中现行的检警关系所导致的侦查程序功能瑕疵 我国侦查程序中现行检警关系模式形成的法律基础是《宪法》第135条,《刑事诉讼法 》第3条、第7条、第8条、第66条、第68条等,依据这些法律规范所建立起来的我国侦 查程序中的检警关系模式主要具备以下三个特征: 第一,检警"分工负责"。
一、侦查程序中检警关系目标制度的功能设定:基于侦查程序的目的 从本质上而言,侦查程序中之所以会出现检警关系该如何定位的问题,实际上是由于 检察机关所承担的诉讼职能(注:在刑事诉讼理论中,关于刑事诉讼职能的划分存在不 同的学说,本文采下列观点,即刑事诉讼的职能包括以下几项:(1)侦查职能。但是,由于我国的检警关系模式中缺乏公安侦查活动与检察官起诉活动之间的沟通, 二者在控诉职能的承担上基本是各行其是:公安机关既不会针对侦查中收集、调取的证 据是否符合公诉的标准而向检察机关请求业务上的指导,检察机关也不会主动提供此种 指导,而仅仅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对没有达到相应证据标准的案件作出不起诉或者补充侦 查的决定。总之,大 陆法系创设检察官制度最终就是要"以一个经过严格法律训练及法律拘束的检察官来监 督控制警察侦查活动的合法性,以摆脱警察国家之梦魇。(注: 褚剑鸿:《侦查机关与侦查犯罪权限之比较研究(下)》[J],台湾《法令月刊》,第48 卷第9期,第19-20页。
1999年全国检察机关共纠正超期羁押7405 1人次,占批准逮捕的全部案件的11%,2000年全国检察机关共纠正超期羁押64254人次 ,占批准逮捕的全部案件的8.9%。)而抛开制度 建构的技术性问题,笔者仅在遵循此一机制构建的基本原则前提之下就以下两个问题略 陈管见: 第一,此一机制应该仅仅指涉检察对警察行为的"引导",而不涉及到对警察行为的 领导。
而从犯罪控制的角 度而言,因为犯罪侦查需要及时迅速,否则侦查突破契机稍纵即逝,如果警察不享有独 立的侦查权而要时时受检察官掣肘,侦查活动自然无法顺利展开,侦查目的也就无从达 致了。大陆法系各国警察在案件侦查完毕之后把案件移送检 察官审查等程序,都体现了检察官对警察的控制,体现了设立检察官的初衷。
比如在德 国,作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第一阶段","侦查程序是在为检察机关关于决定是否应 提起公诉时所作的准备工作"。不难看出,我国上述检警关系模式,是以"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和"检 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为基础的一种具有鲜明特色的模式:一方面,检警机关在侦查 程序中均是相对独立地行使各自的追诉权,此与英美国家的检警分立模式相似,但是因 为检警机关又存在着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这使之又区别于英美国家模式。
至此,侦查程序中检警 关系的构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了可以量化的参照标准。此外,笔者亦不认为检察引导侦查的内涵除了包 括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证据的收集、提取、固定及侦查取证的方向,提出意见和建议 "外,还包括"对侦查活动进行同步法律监督,促使侦查机关准确、全面地收集和保全 指控犯罪所需证据,保证侦查活动的依法进行"。另一 方面,检察机关对警察机关的侦查活动可以进行监督,此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检警结合模 式在理念上有相通之处,但在警察机关对检察机关的职权行为可以进行制约以及警察机 关享有广泛而独立的侦查权方面,又与大陆模式显然不同。否则,如果侦查程序 的运行丝毫不顾及后续的起诉阶段,不着眼于公诉的角度进行证据的收集和事实的查明 工作,不仅会使公诉工作颇费周章,甚至会导致侦查程序自身的工作归于无效,浪费司 法资源。
)中 的检警关系究竟应该如何进行正确的构建?学界现行的分析思路多是将两大法系主要国 家现行的检警关系模式作为制度构建参照的标准,即在对域外检警关系进行研究、分析 和归纳之后,指出其中可以为我国检警关系的构建提供借鉴之处并以之为基础提出具体 的构建方案。比如在德 国以及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还是主要的侦查机关,要履行侦查职能。
反之,不具备有利于侦查程序自身运作目的 实现功能的,就不能认为是合理的检警关系。因此,犯罪侦查活动之指挥主导者与实施执行者,不仅应具 有相当程度的法律素养,同时更应具有专业的刑事科学侦查与刑事科学鉴识的知识与能 力,此外,尚须拥有丰富的侦查实务经验以及完善充足的仪器设备与人力,否则难以胜 任。
) 综上,在我国的检警关系优化中,为了实现侦查程序的根本目的即规制警察权、保障 人权,我们应当通过丰富侦查监督手段、扩大侦查监督范围、完善侦查监督程序、明确 侦查监督效力等来继续加强检察机关对警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制度,而不是削弱或是取消 之。一如前述,侦查程序乃是侦查权行使的制度 空间,侦查程序所主要规范的亦是侦查权的行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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